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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627號聲 明 人 江萬韋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經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是以,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