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679號聲 請 人 盧○歆
盧○羽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安
莊○蓉聲 請 人 盧○耀法定代理人 盧○任
葉○聲 請 人 盧○綾法定代理人 盧○安
葉○禾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林於民國115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盧○歆、盧○羽、盧○耀及盧○綾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盧秋林於115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盧○歆、盧○羽、盧○耀及盧○綾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盧○翰、盧○宏及盧○熙;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盧○安、盧○任、盧○安、盧○豪、盧○嘉及王○凱。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盧○翰、盧○宏、盧○熙、盧○安、盧○任、盧○安、盧○豪及盧○嘉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凱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王○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盧○歆、盧○羽、盧○耀及盧○綾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