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762號聲 明 人 A01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不幸於民國115年2月19日死亡,聲明人A01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於115年2月19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之父A04、母A05 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不能理解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係其子A02代其聲明,該聲明狀上並非聲明人親簽等情,業據聲明人之子A02於本院115年9月10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