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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22號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于洪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冊編號17600,被繼承人于洪道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5,150元,經扣除戶籍規費30元,剩餘款45,120元,惟被繼承人于洪道業於民國82年9月10死亡,查無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于洪道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79年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債權人分配清冊、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于洪道生前具有榮民身分,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115年7月21日中市處字第11500184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函查被繼承人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所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在臺灣無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繼承人,亦有臺中○○○○○○○○115年7月20日中市勢戶字第1150002756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于洪道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于洪道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