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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顏浩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除紀宥涔及紀廷聖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顏詒新、顏欣玲及顏惠君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顏詒新、顏欣玲及顏惠君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甲○○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