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號聲 明 人 王詩亞
王浩文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志宏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王詩亞、王浩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志宏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明人王詩亞、王浩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明人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期為114年12月26日,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而聲明人2人亦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等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本院通知聲明人2人應於115年5月7日調查時到庭,該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明人2人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是本院自難認聲明人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執此,聲明人王詩亞、王浩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