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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林弘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文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8年5月9日與聲請人之父林錫金登記結婚,然因被繼承人未辦理收養登記,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7日死亡時,無法定順位繼承人,致其遺產長期無人處理,為避免權利不明及遺產價值減損,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另案聲請人林紹寬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434號民事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