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柯蒼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水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柯蒼昇為被繼承人謝水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水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水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水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水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水成(年籍不詳)失蹤多年,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嗣後被繼承人經鈞院以114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宣告於民國7年10月25日死亡,並已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能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114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清冊(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114年度亡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綜觀全卷,審酌聲請人柯蒼昇為執業地政士,並於104年起即擔任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