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潘味香
潘桂英何潘水粉潘水菊魏滿美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陳滿仔(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被繼承人之姊妹身分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已於47年3月25日被陳新發單獨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5年6月24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於被繼承人與其養父陳新發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之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與被繼承人間因親屬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尚處於停止狀態,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原生家庭之姊妹,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