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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387號聲 明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

A04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5(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除A04因代位繼承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A06、A07、A08、A09、A10、A11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06、A07、A08、A09、A10、A11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