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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467號聲 請 人 曾江水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錫水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朱坤棋律師為被繼承人曾錫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錫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錫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已於103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胞妹曾秋菊為遺產管理人,然曾秋菊已於115年7月6日死亡,目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等共有人間尚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進行中,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及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遺產管理人曾秋菊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朱坤棋律師作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朱坤棋律師亦表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可憑。茲審酌朱坤棋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朱坤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