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535號聲 請 人 游芷燕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金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芷燕為被繼承人游金胡之兄游金樹之女,被繼承人游金胡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部分已拋棄繼承,游金樹未拋棄繼承,並於115年6月9日死亡,游金樹繼承被繼承人游金胡部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游金胡之繼承人游金樹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亦應為被繼承人游金胡之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游金胡之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通知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印鑑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及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游金胡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且無配偶,其第一順位一親等繼承人即女游雅婷、游粟鈞,第一順位二親等繼承人楊琇敏、楊琇涵、游孟鑫、游孟承及楊琇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謝游傳妹、游金城及游招滿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游金樹為被繼承人游金胡之兄,為被繼承人游金胡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明不合法,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7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71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游金樹為被繼承人游金胡之繼承人,聲請人為游金樹之女,為被繼承人游金胡之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游金胡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游金胡即無繼承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就被繼承人游金胡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