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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561號聲 明 人 A02

A03A04

A5

A06A07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1日死亡,聲明人A02、A03、A04、A5、A06、A07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A08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A08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A02、A03、A04、A5、A06、A07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A02、A03、A04、A5、A06、A07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