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670號聲 請 人 王心姵
王林碧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心姵為被繼承人王南欽(下稱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王林碧雲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王心姵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王林碧雲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16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5年8月26日發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應為拋棄繼承或不限用途),前開通知於115年9月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出自本人之真意,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