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693號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即被繼承人楊瑞清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倪麗心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瑞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瑞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瑞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向鈞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瑞清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17日24時確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債權、陳報遺產清冊、編製代墊費用明細表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748元。現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進行拍賣,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受,聲請人經該署函知需向該署提供報酬及必要費用之金額為何,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30,000元及代墊費用748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公告、函文、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規費收據(以上均影本)、債權債務關係人往來函文紀錄表、法院來往函文表、遺產管理人案件工時表、費用支出明細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瑞清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420號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亦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近5年,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價額甚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甚為複雜,然並未有需進行訴訟等繁雜事項,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60,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先為墊付。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