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704號聲 請 人 李芝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友斌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友斌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處理其喪葬事宜,被繼承人與前妻育有一名子女,該名子女已跟隨前妻回越南生活,20多年來與被繼承人完全斷絕聯繫,因被繼承人之子女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為處理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宜,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樹葬證明書影本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友斌於繼承開始時(115年8月8日),其女李文娟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李友斌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