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82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被A03、A04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依上意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