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834號聲 請 人 張慶聲
張慶祥
張慶福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鄭嫌(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慶聲、張慶祥、張慶福(以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
請相關文件,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民國114年10月23日申登」等語,並經張慶福簽名申請;聲請人另具狀陳稱於114年10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然當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積欠稅捐債務,直至115年8月27日接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悉債務存在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於114年10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情事,即屬民法第1174條第1項「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自應於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至於聲請人究竟何時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並非上開法條規範之要件。是以,聲請人遲於115年9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明確。聲請人雖逾期而未能合法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對所繼承債務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