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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07號聲 請 人 賴宥呈聲 請 人 賴品妤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建賢

鄭雅菽聲 請 人 吳若瑜聲 請 人 吳若蓁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家和

張育柔聲 請 人 張王阿糧

巫王碧霞王淑薇王秀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淑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賴宥呈、賴品妤、吳若瑜、吳若蓁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張王阿糧、巫王碧霞、王淑薇及王秀鈴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淑娟於民國115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賴宥呈、賴品妤、吳若瑜、吳若蓁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張王阿糧、巫王碧霞、王淑薇及王秀鈴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尚有廖年裕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稽憑。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年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賴宥呈、賴品妤、吳若瑜、吳若蓁、張王阿糧、巫王碧霞、王淑薇及王秀鈴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