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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聲 請 人 蔡瑞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收受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蔡阿輝(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個人除戶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已於78年4月7日由蔡慶麟、洪玉蘭共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依上意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