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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29號聲 請 人 洪佩芸

洪佩茹洪佩軒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傳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洪佩芸、洪佩茹、洪佩軒(下合稱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及第三人洪美惠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勝訴,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已載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子女,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