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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鄭全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雅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雅鳳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共同成立著時好飲有限公司,惟被繼承人鄭雅鳳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雅鳳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鄭玉蘭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鄭銘棋、鄭銘輝、鄭銘坤、鄭雅文、鄭琇云、鄭全麟、鄭壹造、鄭米伶等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鄭環合亦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0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鄭銘富因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895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在案,顯見鄭銘富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人鄭雅鳳既有繼承人鄭銘富,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鄭雅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