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謝清芝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石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曾石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石貴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石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石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石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事件審理中,被繼承人曾石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3樓,下稱被繼承人)為上開案件被告,惟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5日死亡,其子女、孫及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得以進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4月10日新院玉民廉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中○○○○○○○○○調取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30日中市太戶字第1150000618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復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78號拋棄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李易璋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李易璋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