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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林皓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塗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塗發之父楊樹發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楊樹發已於民國12年11月14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被繼承人楊塗發為楊樹發之養子且繼任為戶主,被繼承人楊塗發於38年8月25日死亡,其未婚且絕嗣,致使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日治時期手抄本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塗發之父楊樹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楊塗發於38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等情,有舊式手抄本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楊塗發死亡既係在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以後,其繼承開始時已非日本統治時期,關於被繼承人楊塗發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依聲請人提出之舊式手抄本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楊塗發為楊樹發之養子,楊樹發雖於12年11月14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養姊楊氏針,若楊氏針未與楊樹發終止收養關係,楊氏針為被繼承人楊塗發法律上之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楊塗發之繼承人。本院依職權發函戶政機關調閱楊氏針與楊樹發之收養關係及終止收養關係相關資料,張氏針即楊氏針原為林赤三女,明治42年(民國前3年)6月4日為楊樹發收養,於大正14年4月20日與王卿結婚,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9月21日離婚復籍,於昭和16年4月20日與陳水松結婚,於昭和17年4月23日離婚復籍,於昭和18年8月20日與張英結婚,於民國4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臺中○○○○○○○○○115年5月26日中市烏戶字第1150001731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綜觀前開日據時期至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張氏針即楊氏針之戶政資料均未載有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情事,則上述戶籍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前開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實難逕以認定張氏針即楊氏針與楊樹發已終止收養關係,即可認張氏針即楊氏針與楊樹發之收養關係仍應存續。是以,被繼承人楊塗發於民國38年8月25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張氏針即楊氏針仍生存,且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塗發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