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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陳○和

林○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游○○(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鴻、林○裕、林○英及林○燕,其中林○鴻已於94年9月24日死亡,由林○昀及林○軒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中,除林○昀已於本案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以外,其他繼承人林○軒、林○裕、林○英及林○燕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裕、林○英、林○燕及代位繼承人林○軒未拋棄繼承,聲請人A01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