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168號聲 請 人 吳俊賢
吳怡璇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淑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吳俊賢、吳怡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2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2人係於115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已逾3個月。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2人陳報其等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並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2人具狀陳明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5年3月16日經由家人口頭告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於115年3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於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漏未收受法院函請補正文書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115年司繼字第21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請求本院諒察等語。惟聲請人2人前次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該案件即已終結,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之除斥期間,為及早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依法無權延長,無中斷、停止或溯及,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