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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35號聲 請 人 王碩輔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志銘(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174條第1、2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15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檢附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有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同年8月11日定期命其補正,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為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