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聲 請 人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凱莉聲 請 人 徐柏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俊堂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良錡(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四、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5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凱莉為被繼
承人之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個人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惟據陳凱莉於115年9月7日具狀陳報稱有參與被繼承人告別式等情,復據關係人潘麗華表示被繼承人之告別式日期為115年3月23日等情,亦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顯見陳凱莉至遲於115年3月2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同年7月2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是聲請人陳凱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徐柏安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凱莉所為拋棄繼承聲請業因於法未合而駁回,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徐柏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徐柏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㈢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為原則,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