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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81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芷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芷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芷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等,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請求歸墊必要費用新臺幣4,959元等語,並提出執行職務紀錄表、被繼承人張芷瑞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公示催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寡及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已代墊之相關費用部分,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且酌定遺產報酬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