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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299號聲 請 人 陳遠銓律師即莊彩芳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高德昭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高德昭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彩芳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所起訴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嗣聲請人向該案承辦股陳報應待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後始聲明承受訴訟。因關係人聲請選任繼承人莊彩芳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系爭事件能順利進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當於受任辦理民事訴訟案件之報酬,爰聲請酌定聲請人處理系爭事件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關係人所提起之系爭事件,係請求就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著重於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因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莊彩芳之遺產管理人而承受系爭事件訴訟所需辦理之事務,與其擔任其他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事務,二者截然不同,其請求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11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彩芳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請求酌定系爭事件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等情,惟聲請人除收受本院家事法庭補正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外,就系爭事件並未進行其他管理事務,是本院尚無法審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務,自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