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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336號聲 請 人 陳松茂

黃陳玉秀

陳智恢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玉純不幸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松茂、黃陳玉秀、陳智恢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玉純於114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松茂、黃陳玉秀、陳智恢為被繼承人之弟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陳松茂、黃陳玉秀、陳智恢於本院115年9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知道的等語,顯見聲請人陳松茂、黃陳玉秀、陳智恢於114年3月1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5年7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