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34號聲 請 人 高德昭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陳遠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莊彩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遠銓律師為被繼承人莊彩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彩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彩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彩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彩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彩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被繼承人)因輾轉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承第三人高基遠之遺產,又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事件繫屬中。因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5年2月9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5000079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人選,然該分署已具狀表示稱因行政及人力資源不足,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有該分署115年4月8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531005290號函可憑;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經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進行函詢,有陳遠銓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茲審酌陳遠銓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遠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