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6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唐嘉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佳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債權人,為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52551615號函暨檢送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本院於115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