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國正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韻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韻如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陳韻如卻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韻如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陳韻如已於109年1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陳韻如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馮悅先、馮伊蘭2人,馮悅先更曾於110年2月24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韻如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1號卷宗核閱無誤。執此,被繼承人陳韻如既有繼承人馮悅先、馮伊蘭,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韻如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