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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查國龍相 對 人 楊俊彥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仁豪(下稱被繼承人)之友人,與被繼承人間長年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相對人自11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其他債權銀行陳報債權外,此後即未再有任何作為,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提出清償遺產債務報告,仍未獲其積極回應,是相對人能否盡責執行職務已有疑義,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於112年11月12日陳報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在案。於公示催告申報期間期滿後,即發函通知已知之債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並經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陳報相關債權文件。惟聲請人於執行管理職務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其中關於后里郵局存款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債權部分,其確切金額與現況迄今未明,相對人已發函各該機關釐清中,致無法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整體遺產範圍編制清償方案及進行後續債權分配,實已盡勤勉查詢之能事等語置辯。

三、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函文、聲請人陳報債權函文、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惟遺產管理人為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規定職務,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完成。則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等。本件相對人係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裁定選任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管理遺產期間,已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就被繼承人有疑義之遺產數額向相關機關函詢其餘額明細或餘額證明,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是可認相對人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