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83號聲 請 人 張玲華
張智惠
張恕君
張清宮共 同非訟代理人 李進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恕君為被繼承人張林汝梅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林汝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玲華、張智惠、張恕君、張清宮均係被繼承人張林汝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女,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3日死亡,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並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張素慎擔任遺囑執行人,惟張素慎已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且亦未能由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211及121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林汝梅於114年9月13日死亡,其生前於104年10月27日立下公證遺囑,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女,亦為繼承人,依上開公證遺囑所載,指定張素慎為遺囑執行人,惟張素慎已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且聲請人等於115年6月6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無人參加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召開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張玲華、張智惠、張恕君及關係人張宇証均到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張恕君擔任被繼承人張林汝梅之遺囑執行人,且均對遺囑內容有關財產分配方式沒有異議,而聲請人張清宮雖未到庭,亦於115年7月13日以書面表示無異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恕君為被繼承人之女,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亦為其他繼承人所同意。另觀前揭公證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張恕君擔任被繼承人張林汝梅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