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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李豐任會計師即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人受 選任人 鄭岳峰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李豐任會計師辭任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鄭岳峰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政仁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政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因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於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黃鴻隆會計師不幸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辭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之職,且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9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鄭岳峰會計師作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鄭岳峰會計師亦表明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憑。茲審酌鄭岳峰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岳峰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45條第2、3項,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