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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博誠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博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博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博誠(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茲因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在案,而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13號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查處債權人主張債權事宜、清查被繼承人遺產,處理被繼承人溢領補助費返還款項事宜、申報遺產稅等情,亦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文及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及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文及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函文及支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支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等事項,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且無其他訴訟程序進行等事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