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1號聲 請 人 張○方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公蔡○信前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蔡○信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0月24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蔡○信年事已高,關於相關監護事務,均係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外公蔡○信為被繼承人蔡○輝之監護人及債權人,因蔡○信年事已高故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監護事務等情,惟據聲請人所述,與被繼承人間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應為蔡○信,聲請人尚難以其係代蔡○信處理相關事務即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