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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 請 人 張邱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沛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邱沛瑀(下稱被繼承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現有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分割遺產事件繫屬,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3日死亡,其配偶黃森榮於114年5月14日死亡,其子黃宏偉及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羅勁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武絨及林混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2544號及114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黃森榮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張邱秀美、邱芯慈及邱文吉尚生存,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顯見黃森榮、張邱秀美、邱芯慈及邱文吉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