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02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徐國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徐國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國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國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國華(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尚滯欠台中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6,775,096元本息、元大商業銀行2,834,419元本息、多年地價稅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費用1,000元,惟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尚不足以清償債權,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並未足以清償債權,亦經聲請人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稅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遺產清冊、債權憑證、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