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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03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邱高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邱高義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高義(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嗣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多為持分權利,而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道路用地,市場接受度不高,此觀法院拍賣實務即可明瞭,然仍有交易變賣之可能,至於假扣押查封登記部分,於有變賣可能時,再與債權人協商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法聲請變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6條亦有明定。又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不動產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乃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文等為證,固非無憑。聲請人積極管理被繼承人遺產行為,本院予以肯定,然系爭土地於90年8月7日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假扣押查封效力依然存在,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4日埔地字第1150002884號函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已被查封,被繼承人對該土地即已喪失處分權限,而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無法取得高於被繼承人之權利,在系爭土地未予塗銷查封登記前,尚不得藉強制執行程序外之方式予以處分。另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等見解,均與本件情形有別,前者涉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要件之審酌,後者則係關於公示催告期間得否變賣遺產之問題,該見解雖揭示限制遺產管理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時期,與遺產有無變賣以換價之必要乃屬二事,然本件變賣遺產涉及處分權行使,而系爭土地既因查封登記致所有權人喪失處分權,即無從為變賣行為。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