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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1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幸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櫂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櫂鴻(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借據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次查,被繼承人之妻吳瑮晴、女邱洳萱及孫白元碩及白晨炫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准予備查,其父邱正夫及母邱戴金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弟邱顯勝雖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惟其聲請不合法,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邱顯勝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遭駁回,邱顯勝仍為被繼承人邱櫂鴻之繼承人,縱邱顯勝嗣於114年5月19日亦死亡,其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邱顯勝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繼承人邱顯勝,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