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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68號繼 承 人 洪仁榮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張𧃿蘭不幸於民國106年7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115年2月10日具狀陳稱其於106年7月15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於114年12月18日方知有遺產需繼承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顯見聲明人於106年7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5年2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