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95號聲 請 人 朱廷宸
朱容萱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登陸
李美麗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中院漢家恩115年度司繼字第795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朱廷宸及朱容萱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聲請人朱廷宸及朱容萱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廷宸及朱容萱分別係被繼承人朱紓晴(下稱被繼承人)之弟、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聲請人朱廷宸及朱容萱係被繼承人之弟、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父朱登陸於本案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母謝百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第二順序繼承人謝百惠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縱使謝百惠於115年1月23日死亡,仍無礙為適法繼承人之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謝百惠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弟、妹即聲請人朱廷宸及朱容萱,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中院漢家恩115年度司繼字第79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朱廷宸及朱容萱之部分,因上開理由,准予備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