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11號聲 請 人 游金樹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金胡(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游金樹(下稱聲請人)無配偶,其子女游雅婷及游栗鈞已拋棄繼承,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因病長期臥床,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預定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李素麗為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通知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家事非訟程序能力。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自無家事非訟程序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監護人,再由該監護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權。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民法第14條、第75條、第76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無配偶,其子女游雅婷及游栗鈞均已拋棄繼承,其父母已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通知書影本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惟本件拋棄繼承聲請提出時,未經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院於115年4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一)已向法院為聲請人游金樹聲請監護宣告或聲請人游金樹已為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證明。(二)聲請人游金樹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應為拋棄繼承或不限用途)。
(三)聲請人游金樹之監護人應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等事項後,雖由李素麗以聲請人名義提出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及蓋有預定聲請選任之監護人人選李素麗印鑑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等事項,惟因李素麗尚未經本院選任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無從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本件聲請尚欠缺法定要件。聲請人嗣於115年6月9日死亡,有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聲請人於本案受理期間死亡,其標的為繼承關係,為專屬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即李素麗、游仁豪、游凱茵及游芷燕承受訴訟。本件拋棄繼承欠缺法定要件,且無法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