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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21號聲 請 人 鄒鳳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永滌(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9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李恆璿、第二順序繼承人有鄒張桂香。而上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中,除李恆璿已於本院114年司繼字第4755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鄒張桂香(已於發生繼承後死亡)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第二順序繼承人鄒張桂香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鄒鳳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