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許雯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水得(下稱被繼承人)同為被繼承人許格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許格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除戶戶口名簿、拋棄繼承聲明狀(均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有女許蕙晴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卷附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卷宗查閱無訛。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女許蕙晴存在,其雖已出境,然無死亡之紀錄,且未拋棄繼承權,難認其客觀上已死亡而無繼承權。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