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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4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4586號債 權 人 吳重凱即吳崇維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秉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依兩造間民國111年6月25日和解書,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以履行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經查,債權人固提出和解書影本以為釋明,惟該和解書約定債務人自111年7月24日起分期給付70萬元,其中雖有約定加速條款,債權人卻未載明債務人違約情形(履行幾期?何時起違約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自113年8月22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債務人是否有清償部分債務?如有部分清償,請陳報已清償金額,並更正請求之債權金額。」,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和解書中亦有保密義務條款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則債權人依合約書之何項條款請求之釋明不足,是以,本件尚難逕依非訟程序命債務人給付,故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