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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4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4602號債 權 人 李世創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奕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足以特定債務人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奕婷核發支付命令,然聲請狀未記載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年籍資料,又其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而其所提LINE對話資料不足釋明係債務人賴奕婷所借款,並於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記載係為債務人之子代繳費用,自未釋明借款金額及交付對象。經本院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債務人賴奕婷最新戶籍謄本、確認債務人借款新臺幣127,741元是否有誤(保費與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均債務人之子之費用,非債務人)、並確認請求金額為「每個月10000*12個月」之記載是否有誤?(因與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27,741元不符),嗣債權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之聲請更正錯誤狀所提資料僅為入帳通知,未釋明匯款帳號係為債務人所有,不足釋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未釋明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本件無從依聲請人所記載事項特定其債務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15